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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公司社會責任
作者:廣東中天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鐘揚飛律師  時間:2008-08-14  瀏覽4333次 字體【

(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七年度理論成果二等獎)

摘要︰本文從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本質和設定方面,對公司的社會責任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本文提出公司社會責任的核心問題即是營利性與其社會責任的矛盾;指出︰在公司社會責任體系中,法律責任居于首位,而道德責任是其重要補充。

關鍵詞︰營利性  社會責任  責任體系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

劉俊海在《公司的社會責任》一書中論述到,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盈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其中,與公司存在和運營密切相關的股東之外的利害關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對象。

劉俊海對公司社會責任所下定義無疑受到股東以外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得以保護的社會責任理論的影響;這一定義具有很強烈的“應然”色彩,也就是說,公司只有在自覺“意識”自己的社會責任時才可能承擔起對社會的責任。依筆者的理解,公司社會責任仍然應當以堅持不損害股東利益為其邊界,當然我們也應看到,公司社會責任在很多時候會遭遇與股東利潤最大化發生矛盾或沖突,在[1]這種時候,應當在堅持主要目標的同時盡可能兼顧到次要目標。

鑒于以上考慮,筆者對公司社會責任概念的表述為︰公司在謀求股東利潤最大化之外所負有的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主要是公司對股東、職工、債權人、政府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社會責任。

需要加以說明的是︰公司社會責任雖從廣義上也包括公司對股東的責任,但筆者以為,就一般而言,公司的營運目標與股東利潤最大化是一致的(除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的特例),且公司本為一個抽象的社會團體,其實際受益人也就是股東,基于這種考慮,筆者在本文中沒有將公司對股東的社會責任列為重點,而是強調了除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另外,公司追求股東利潤最大化是公司的帶有自發性質的逐利性,因此,公司社會責任不宜包括其經濟責任。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本質

1931-1932年,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對誰承擔義務”為主題展開的討論成了公司社會責任論的出發點。在這次討論中,伯利教授采取了董事的權限永遠只能為全體股東的比例性利益而行使的傳統立場,指出“在你還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夠予以合理落實的對他人負責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拋棄對如下觀點的強調,即上市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為其股東們賺錢”。而多德教授則強調“終究是輿論形成法律,而輿論持有公司不僅具有追求利潤的功能,同時也具有社會捐助功能的經濟性機構的見解”。

傳統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將公司視為股東獲取利益的工具,而且公司的營利性特征也決定了公司似乎只能為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服務。因此,在沒有任何規範約束的情況下,作為市場交易中的理性主體,公司一定會想方設法營利,實現資本增值和利潤最大化。在現代社會中公司在所有類型的企業中所佔比例雖不是最多,但資本聚集之廣、對整個經濟影響之大卻遠遠超過其他類型的企業,公司已成為各種社會利益主體利益的交匯點,其設立和活動遠超出本公司利益的範圍,其經營決策通常涉及到消費者、勞動者、社會公益,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人與人之間的聯系愈加緊密,社會化在生產在促進人類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危機,環境污染、生態失衡、強勢壟斷、兩極分化等問題層出不窮。由此可見,公司的營利性必然注定了它的自利的、排他的“本性”,寄希望于道德層面的期待規勸是難以動搖這一逐利本性的。因此,運用法律手段對公司這本性予以必要的竭制,乃是公司社會責任的應有之義。各國都通過立法對公司的設立、經營、管理等予以詳細規範,尤其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為了社會整體利益的提高,公司不應僅為自身的營利考慮,更應擔當起社會一員所應盡的義務,公司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無可非議,但必須保證它所要求承擔的社會責任沒有被忽略。

公司與社會雙贏是統一公司營利性與其社會責任的一種理想的觀點。這種觀點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踐履不但不與其營利性相矛盾,而且前者的踐履更有利于後者的實現。其中包括“減少運作成本,提高企業聲望,提高銷售額和客戶的回頭率,提高生產力,更容易招募到優秀員工,提高員工的工作積極性,減少常規性錯誤,增加公司的盈利”。“雙贏觀”的合理之處在于︰公司作為經濟實體,營利目標應是永恆的,是其生命力所在,但公司的營利性與公司的社會責任並非必定發生沖突,沖突並非必定不可調和,兩者可以辯證統一于公司利益基礎之上,是相互促進的,首先,公司營利目的的實現能增加公司實力,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如果公司資不抵債,瀕臨破產,這時再讓其承擔社會責任就是強人所難。公司只有在營利的基礎之上才談得上盡社會責任,有一定數量的營利,在滿足公司與股東之後,公司才可能有足夠的資財去實現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而已樹立社會責任後,公司才可能將增進的盈利用來踐履其社會責任。

 

三、公司社會責任的設定

公司社會責任的設定,就是指公司應當承擔什麼性質的社會責任。對社會責任在性質上的分類大致有經濟責任、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筆者認為,股東利潤的最大化只能理解為公司的對內責任,但本文強調的則是公司對除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責任,因此將經濟責任劃歸公司社會責任不妥;道德責任如果超越法律責任並因此而忽視利潤最大化,必然導致公司效率的下降。因此,公司社會責任的設定應當是︰法律責任居主要位階,道德責任是其重要補充。

有學者認為,公司的經濟責任在社會責任內部結構的位階中佔據基礎地位,因為“企業作為經濟組織、基本使命是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這是企業存在的根本宗旨”。新古典經濟學派代表人物米爾頓•弗萊曼認為,企業社會責任就是企業為社會創造財富的責任。另有人認為,利潤最大化目標暗示企業和經理成員以外的人只負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義務。

筆者認為,即便“經濟責任”的內涵包含著最低限度的法律義務,或者說公司社會責任是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的統一,將“經濟責任”歸並入公司社會責任體系似為不妥。其理由如下︰

首先,從概念上分析,所謂責任的通常含義即是應盡之義務,而義務往往是不願自發而為之仍須為之,換言之,當我們言及“責任”時總是指某種社會規範對行為人提出的要求,而非指行為人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強制即願自發而為之。顯然,公司自身的“經濟責任”並不能在社會責任語義下使用。

其次,經濟責任可能為公司內部的經濟指標,這一指標的追求與完成並不必然與社會責任相關聯。

再次,公司出于營利的本性,追求利潤,完成經濟指標完全不需要社會責任意義之下的外在要求,而是一種自發的需要。

最後,經濟責任的提法易于使社會責任的概念造成混淆,例如有學者言稱︰“牟取利潤是企業的社會責任,這個責任是絕對的,是不可放棄的”。把追求利潤等同公司的社會責任,這從根本上,與社會責任的旨意相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司“經濟責任”的提法不妥,且不應歸入公司社會責任體系之中。

有論者認為,在討論企業社會責任的時候,有必要分清企業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其應盡的道德義務之間的關系。法律責任是企業作為法人組織所必須承擔的責任,企業履行法律責任不分時間、地域,跟企業的發展階段沒有必然的聯系。目前,學者們關于企業在不同時期應承擔不同社會責任的觀點,更多的是指企業有選擇地承擔著道德責任。法律規定的是每一個企業必須遵循的社會責任的底線。企業社會責任的履行,不應僅是遵守法律的底線,還應有更高層次的道德的規範和要求。企業若想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持續的發展,就既要真心維護消費者利益,又要坦誠與合作商聯合。只有在遵守基本法律準則的前提下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附加價值,才是企業真正的社會道德責任,這也是企業市場責任的重要內容。此外,誠信是市場經濟的靈魂,企業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反對惡性競爭=反對壟斷化經營是所有企業應當遵循的行業與市場原則。企業的公共責任是對生態環境的責任。企業對政府的責任表現為“合法經營、照章納稅”,這是企業作為“社會公民”應盡的最基本的社會責任。企業必須通過向政府納稅的途徑支付使用公共資源的費用、獲取國家安全保障的費用、得到立法支持的費用等等。企業如果連最基本的法律要求都做不到,其社會責任只能是一紙空談。此外,企業支持政府的社會公益活動、福利事業、慈善事業、服務社會也是其承擔社會責任的表現。

筆者認為,那種認為法律只能規定公司社會責任底線的看法是極為片面的。因為,道德規範不具備像法律那樣的強制性,是否踐履完全取決于行為人的意願,其隨意性很強。另外,前列論點所涉及的許多社會責任,如對政府的責任,對環保的責任等,其實有很多都只能通過法律規定來規制。因此,筆者認為,法律責任在公司社會責任體系中佔據最高的位階。[i]

首先,這里要區別企業的法律責任和企業社會責任意義上的法律責任。前者是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中企業違反相應的義務而承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社會責任意義上的法律責任包含兩層含義。第一,積極的倡導性法律義務。企業應遵守法律規定的各種標準,如產品質量標準、排污標準、用工標準等,並應力爭制定並執行高于相應強制標準的標準。法律欲求企業將這些標準內化為企業行為的準則,以減少社會利益受損的可能性。第二,消極的法律責任。企業行為涉及廣泛的利益主體,如不合格產品大量銷售、排污造成污染或魚類死亡等,企業違法行為造成的負面社會影響十分巨大,承擔的責任形式往往要高于一般侵權責任或合同責任,即需承擔懲罰性責任。企業社會責任的意涵更接近于第一層含義或主要從第一層含義中抽象出來。社會公眾也希冀企業對社會的責任控制在第一層含義中,盡可能不流入第二層含義所轄定的境界。企業主動承擔上述積極的社會責任,可以減少企業行為的負面影響,樹立企業的外部親和形象,收到良好的社會效益。

在前筆者曾指出,法律責任在公司社會責任中居于最高位階,依法理,服從法律也就是踐履道德,因為法律是對道德的一種確認方式。這種確認常常表現為法律中的許多規則是直接來源于道德規範。例如民法領域中關于誠實信用、情勢變更、權利濫用、附隨義務等規則,公司法中董事的信托義務等都是道德法律化的明顯例子。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就可能是在一定的道德情感驅使下來確定法律原則和擬訂各種規則,或直接將道德規則上升為法律的規範,以求得某些道德規範在社會中得到更廣泛的遵守。因而法律直接或間接地推行了道德規範及其觀念。

但是,即使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定愈益詳盡的情況下,道德責任仍應是法律責任的重要補充,其理由如下︰[ii]

其一、一些法律規則與道德並無關聯,遵守了法律並不意味著就履行了道德義務;而且,法律只是調節社會生活的一般性規則,實際生活中會產生許多例外,這些空白點需要道德規範予以填補。

其二、法律盡管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基本方式並被廣泛運用,但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整是具有局限性的。“法定的條律常常被看作是某種不道德活動引致的後果,由于這種活動變得普遍起來,或者嚴重威脅到社會的公共利益,在這個意義上,法律與倫理相比常常是滯後的。法律滯後性,需要道德這種社會規範予以彌補。

 

 

  

ぇ劉俊海著《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頁,第75頁。

え例如,carroll認為,公司負有尊重其他相關者的權利的責任,包括雇員、職工、股東、社區或其他相關者的權利的責任——參見袁鵬等“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爭論的焦點問題”,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2006年第6期第17頁。

ぉ新古典經濟學派代表人物米爾頓•弗萊曼將企業為社會創造財富稱為企業對社會的責任。又稱經濟責任——參見劉繼峰等“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擴展與協調”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5期第143頁。

お邢培泉︰《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及其提升》載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2006年第8期,第171頁。

か劉繼峰等︰“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擴展與協調”,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5期,第145頁。

が劉繼峰等︰《企業社會責任內涵的擴展與協調》,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5期,第146頁。

き金澤良雄《當代經濟法》,劉口復譯,遼寧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5頁。

ぎ劉誠《公司社會責任的定位》,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5期第535頁。

く林軍︰《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理論解析》,《嶺南學刊》2004年第4期。

ぐ【美】里查德•狄喬治︰《國際商務中的誠信競爭》,翁紹軍、馬迅譯,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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