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榮獲廣州市律師協會二OO八年度理論成果三等獎)
在我國目前還不可能全面廢除死刑的背景下,研究死刑立即執行程序存在的不足並提出相應的改進建言,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說,死刑執行程序的完善與否是衡量一個國家和社會文明與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施行)對于死刑立即執行程序都有著比較嚴格的規定,具有較大的合理性,但在人文關懷和人權方面仍還存在不盡人意的地方,應在立法修改時予以改進,以確保死刑執行程序更加和諧與完善。
一、存在的不足
關于死刑立即執行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足︰
1、死刑執行前,不通知家屬,也不通知辯護律師。
筆者在2004年辦理了一件楊××運輸毒品的案子,該案一審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後被告人不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後高院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然而卻未將二審結果和死刑復核結果通知辯護律師,也未通知家屬。而是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後才通知辯護律師。此時,楊××已被執行死刑。待筆者將該結果告訴楊的家屬時,其家屬在悲痛欲絕的同時,對法院如此做法充滿了抱怨和憤怒,稱法院太不人道,連哪天執行死刑都不告知家屬,同時其家屬又把怨氣也轉向律師,稱請律師沒起到作用,連何時執行死刑都不知道,對律師表現出極度的不信任和不滿。當時筆者雖然作了一番解釋來安撫其家屬,但心里也是深深體會到死刑執行前沒有通知家屬,對他們感情上的傷害有多麼重,精神上的打擊有多深。其實,犯罪的是死刑犯本人,危害社會的也是死刑犯本人,處罰死刑犯本人已足已,又何必用這種間接方式來傷害和懲罰死刑犯家屬呢?
2、死刑執行前,死刑犯近親屬很少能與死刑犯見上最後一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2007年3月9日施行(以下簡稱《意見》)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達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罪犯有權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罪犯提出會見申請並提供具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近親屬。罪犯近親屬提出會見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但實踐中,死刑執行前一般不允許死刑犯與其近親屬見上最後一面,只有極少數死刑犯被準許見近親屬最後一面,且時間較短,一般不超過30分鐘。
3.對死刑犯的器官或者尸體的處理不當。
隨著現代醫學的飛速發展和器官移植技術的日益成熟與完善,臨床對人類器官的需求量越來越大,由于中國傳統觀念和人體完整意識的消極影響,自願捐獻遺體和器官的人相對較少,于是許多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便將目光轉向死刑犯身上。
有關中國死刑犯的器官被販賣的消息時有所聞。有媒體報道,中國已成為器官移植最多的國家,每年從世界各地來到中國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不計其數,其中有一些被利用的器官(包括腎髒、肝髒和眼角膜等)就是從死刑犯的身上移植的。在2005年7月召開的世界肝髒移植大會上,我國衛生部副部長黃潔夫表示,中國多數移植器官來自死刑犯<詳見2006年11月18日《中國日報》(英文版)的報道。另見《中國叫停“器官移植旅游”》載《南方周末》2007年7月19日>。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死刑犯在執行前或執行後,執行機關便與醫療科研機構達成協議,在執行後不久被執行人的器官便被移植或尸體被拉走作醫學解剖之用,而有的執行機關則借此向使用單位收取一定的費用。對此做法,雖然于2006年4月10日由中國衛生部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稱“對于一部分犯有嚴重罪行的死刑犯人,他們自願並簽名或者家屬同意,並征得有關行政、司法部門嚴格審查批準的情況下,才可能利用這些犯人的器官…”(據中新網2006年4月10日報道)。但實踐中,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本身處于特殊的嚴格的監管之下,對于死後器官被移植或尸體留作醫學解剖之用是否征得過其本人同意,是否出自其本人真實意願,實在難以考究;況且從我國傳統文化來看,一直強調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得隨意地毀滅或者放棄自身的身體器官,這種思想觀念在今天仍未徹底根除,死後要求保存完整尸體的想法在許多死刑犯的思想中仍較普遍。由此,很少有死刑犯會同意在死後移植其器官或尸體為醫學解剖用。
二、改進之建言
1、在執行死刑前,應提前通知死刑犯的家屬,並同時通知辯護律師。這樣做既體現了司法的文明,緩解了家屬對法院的對立情緒,也排除了家屬對辯護律師不信任甚至抱怨律師不能及時了解進展的心理,有利于辯護律師更好的辦理死刑案件。
2、死刑犯想在臨刑前見自己近親屬最後一面,是死刑犯及其親屬感情上最大的需要,是基本人性的需求。所以,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依法安排死刑犯在臨刑前能夠與其家屬見上最後一面,並應保障時間不少于1小時,讓彼此有一個告別的機會,讓死刑犯有機會留下遺言處理遺產、子女撫養、老人贍養、婚姻關系等家庭事務、債權債務等等,並允許家屬聘請律師對上述事項進行見證,以便死刑犯家屬妥善處理死刑犯的善後事宜,避免和減少糾紛。
這樣做確實增加了法官工作量和工作責任,但依法安排刑前會見不但可以使死刑犯在生命最後關頭得到精神撫慰,有效緩解其心理壓力,減少刑前各種意外的發生,還有助于讓死刑犯及親屬切身感受到法律威嚴的同時,也體會到我國司法機關對死刑犯人權的重視和人道主義關懷,這將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死刑給死刑犯親屬及其家庭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更有利于其親屬妥善處理善後工作,減少民事、經濟糾紛,使家庭和社會更加和諧。
我們看到,《意見》出台後,我國江甦省高級法院、江甦省人民檢察院、江甦省公安廳于2007年及時聯合出台了《死刑罪犯會見近親屬工作實施辦法(試行)》,對死刑罪犯會見近親屬工作的各個環節均作了詳細的規定,並在2007年8月6日安排了死刑犯徐某在臨刑前與其父母、妻子見了最後一面(《法制日報》2007年9月26日),取得了很好的執行效果和社會效果。由此,筆者也希望廣東省司法機關能盡早出台死刑犯會見近親屬的實施辦法,讓死刑犯在臨刑前見到其親屬最後一面不再成為例外,而是履行正常程序就能實現的願望。
3、嚴格按照程序處理死刑犯的器官和尸體。
2007年3月21日,國務院通過了《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自2007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七條規定︰“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利誘他人捐獻人體器官”。該規定對人體器官的移植保護方面無疑是進步的,但卻回避了對死刑犯器官移植問題及尸體處理問題。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和法治水平的發展,以人道、文明的方式對待死刑犯,合理地處理死刑犯的善後事宜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的共同做法和共識。死刑犯雖然因為極為嚴重的犯罪被執行死刑,但他同樣也是人,應當享有人之為人的起碼的尊嚴、待遇和權利(包括保護尸體完整權、尸體的處分權和尸體的受益權);同時由于死刑犯是一個非常特殊的群體,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或者尸體不僅涉及到倫理、道德、法律、司法權威等諸多問題,還關系到中國的聲譽,必須更加慎重處理。為確保死刑犯的器官不被隨意摘取、尸體不被隨意他用,建議應盡早制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實施細則,明確具體地規定死刑犯執行死刑後器官、尸體的處理操作程序,使執行機關在執行中的行為處于公開和可監督的狀態之下。具體建議為︰
(1)死刑犯自願同意捐贈器官或同意尸體留作醫學解剖之用途的,必須本人親自填寫自願書,並由兩名律師當場書面見證。未履行該程序的,視為死刑犯不願意捐贈器官,也不願意對其尸體作醫學解剖之用。此時,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移植該死刑犯的器官,也不得將其尸體為醫療研究機構作醫學解剖之用,更不得將其尸體作其他用途,否則,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受惠病人或者醫療研究機構必須對死刑犯家屬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補償標準可由相關部門制定,補償具體情況由受惠方和死刑犯家屬協商確定,應允許家屬委托律師進行商談。若死刑犯沒有家屬或者家屬不願意接受經濟補償的,該補償金可依法移交被害人援助基金,用于死刑案件中死刑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失的補償專用款項。
(3)應當詳細記載利用死刑犯器官或尸體的情況,包括︰
a.死刑犯的基本情況及書面同意書、律師書面見證情況;
b.受惠病人的真實姓名、具體情況、實施手術的醫院名稱、主治醫生姓名;
c.醫療研究機構的真實名稱及利用尸體的具體情況;
d.家屬與受惠病人、醫療研究機構確定的經濟補償情況或者將補償金移送被害人援助基金情況;
e.審查批準的機關、日期。
執行死刑的法院應當將上述記載建立專門檔案,與死刑犯的案卷材料一同保存,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銷毀、涂改、變更,違者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我國已經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莊嚴的憲法,這充分表明了我國對人權重視的程度和決心。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在死刑執行程序方面會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維護死刑犯的基本人權,使尊重和保障人權深入到該程序的每一個環節,使我們的社會更加和諧!
參考文獻︰
1.參見胡常龍著︰《死刑案件程序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版。
2.參見崔敏著︰《死刑考論 歷史、現實、未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版。
3.參加陳興良著︰《死刑備忘錄》,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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